(2017)苏09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军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76号原告张军芝,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军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芝的委托代理人顾鲲、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芝诉称,2016年11月18日21时10分左右,案外人颜廷新驾驶卞正坤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卞正坤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部,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共用费用37600元。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颜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7600元。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事故另一方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芝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116.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016年11月18日21时10分左右,案外人颜廷新驾驶卞正坤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卞正坤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部,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颜廷新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正坤无责任。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卞正坤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确定投保车辆修理费用为3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军芝与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是为了其一查明事故责任,其二对损坏的财物及时进行定损防止损失扩大,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且苏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卞正坤已经向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对查明事故责任没有影响也没有扩大财物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车损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损保险赔偿金3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军芝车损险保险金人民币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