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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远霞与杨丹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霞,杨丹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884号原告:李远霞,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杨丹益,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原告李远霞与被告杨丹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30000元,并按存款利息3.3%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杨丹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故意拖欠不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3.3%计算利息。被告杨丹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远霞与被告杨丹益相互认识,2015年9月24日,被告杨丹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远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李远霞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杨丹益交付了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杨丹益未偿还原告李远霞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远霞提供的借条、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取款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丹益向原告李远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李远霞向被告杨丹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远霞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丹益偿还其借款,被告杨丹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远霞要求被告杨丹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远霞要求被告杨丹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远霞要求被告杨丹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杨丹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被告杨丹益应偿还原告李远霞借款本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丹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远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远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丹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馨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