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黄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黄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881号原告:陈小兵,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黄小文,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陈小兵为与被告黄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破碎机配件,货款共计3846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1846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亲自写下欠条,载明欠款事实,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则支付货款36000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黄小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小文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846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1万元,于2017年1月欠支付8460元,如果不付清则应支付36000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及浙江吉鑫物流有些公司物流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货款合计3846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货款合计3846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9月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846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1万元,于2017年1月欠支付8460元,如果不付清则应支付36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兵与被告黄小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文支付原告陈小兵货款3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