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0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仇庆春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发根,仇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0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董海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发根,男,住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仇庆春,男,住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发根、仇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发根、仇庆春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发根、仇庆春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934元、执行费4084元,共计21901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扣了被执行人仇庆春部分银行存款10457.48元(含执行费4084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户籍地未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