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西市攀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黄海峰,黄毅智,黄秋华,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西市攀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华。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一审被告:靖西市攀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冷潇。上诉人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攀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江铜公司),原审被告靖西市攀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被上诉人湘西江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靖西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借给一审被告靖西攀峰公司的借款已经由上诉人广西攀峰公司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长沙攀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攀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友财。潘友财实际是湘西金铜公司与长沙攀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友财以应付税务部门对湘西金铜公司的检查为由,要求上诉人协助走账,即由被上诉人借钱给靖西攀峰公司,再通过广西攀峰公司转给潘友财及长沙攀峰公司。被上诉人湘西金铜公司辩称,几上诉人与靖西攀峰公司有关系,一审将开庭传票送到靖西攀峰公司即是送达给几上诉人。本案的借贷真实存在,靖西攀峰公司在一审时也予认可。现在担保人反而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靖西攀峰公司未予答辩。湘西金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支付每月2%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靖西攀峰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靖西县攀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黄海峰及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不超过违约金额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75万元借款。2015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海峰、黄毅智及黄秋华为该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三被告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利息,余款本息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靖西攀峰公司向原告湘西江铜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靖西攀峰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湘西江铜公司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海峰、黄毅智、黄秋华及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湘西江铜公司要求被告靖西攀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黄海峰、黄毅智、黄秋华、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靖西攀峰公司承担2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原、被告已于借款协议中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另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没有主张,该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靖西县攀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还的5万元利息);二、被告黄海峰、黄毅智、黄秋华及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靖西县攀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江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0万元。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靖西县攀峰投资有限公司、黄海峰、黄毅智、黄秋华、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本案借款转至靖西攀峰公司后,靖西攀峰公司随即转至广西攀峰公司,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为协助湘西江铜公司走账的事实不能成立。另查明,靖西县攀峰投资有限公司现为靖西市攀峰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开庭手续,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将上诉人的开庭传票等先后邮寄给了广西攀峰公司和靖西攀峰公司,但上诉人均未予回应,本案二审时,上诉人认可邮寄给广西攀峰公司的材料均已收到,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系靖西攀峰公司办公室人员黎丽代几上诉人签收,因此,本案无论一审法院是将开庭传票等邮寄给广西攀峰公司还是靖西攀峰公司,几上诉人均应已收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系协助湘西金铜公司走账而不用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人靖西攀峰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借款事实成立;二、几上诉人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既然认为本案借款系走账行为,没有必要在行为完成两个月后再向出借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三、长沙攀峰公司与湘西金铜公司均属独立法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金铜公司认可长沙攀峰公司与潘友财作为接受还款的主体,即使本案借款通过广西攀峰公司转给长沙攀峰公司及潘友财,也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几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上诉人黄毅智、黄海峰、黄秋华、广西攀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