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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变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晋刑申162号王变生:你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你无罪。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至8月13日期间,你以你与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具有土地纠纷为由,多次纠集他人采取静坐、搬石头堵路、哭闹等方式拦堵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大门,导致该公司停产18.65小时;后经忻州市永琛会计事务所鉴定,该公司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938.73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均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故你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你申诉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你只是在被占的自己承包地上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理由,经查,忻府区国土资源局紫岩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土地利用现状图,证实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所占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复等,证实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等,属合法经营、正常生产的企业;书证会议纪要和紫岩乡政府乡长董永胜、紫岩村村委主任彭河生的证人证言证实紫岩乡政府、紫岩村委、水泥厂和你就占地问题多次进行协调的事实;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从2012年8月7日至8月13日,你同你的母亲、女儿、儿子先后四次采取静坐、搬石头堵路,哭闹等方式拦堵忻州市铁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大门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你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29383.7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变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