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营民、王荣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营民,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595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汪宝珠,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封丘县。被告:王营民,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荣民,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祁伏花,女,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杨芳,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会民,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永辉,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红放,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张立景,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夏丽,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王占民,男,1977年12月22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富丽,女,1979年6月29日生,住封丘县。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营民、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转普通程序审理裁定书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宝珠、被告王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荣民于2013年4月4日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最高额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3日合同到期。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7.8‰。被告祁伏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王会民、王永辉、王营民、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杨芳及杨芳的丈夫王如方(王如方起诉前已去世)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已逾期,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的1.5倍,即11.7‰。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荣民偿还借款本金90151.18元及利息562.54元。被告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将正常息支付完毕,故不再主张正常息、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请求罚息以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到2016年5月12日;以90151.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到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偿还的2262元罚息。被告王营民辩称:我做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我常年患病,已没有劳动能力和偿还能力。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荣民偿还借款本金90151.18元及罚息(罚息以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到2016年5月12日;以90151.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到还清之日,罚息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2262元),由被告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共同体成员联保承诺书1份。2、组成联保组申请报告一份。3、承诺书一份。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2份。6、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8、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一份。9、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营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扶贫手册一份。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封丘县中医院病历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营民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都属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营民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营民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有无履行能力与该不该承担责任不是一码事,被告王营民在担保书上签字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有无履行能力是执行环节的事,故认为被告王营民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营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荣民、王如方、张立景、王会民、王营民、王占民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组成联保组申请报告,申请成立马道村信用联保组。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及王如方(王如方因故去世)于2013年3月27日在信用共同体成员联保承诺书上签字,保证联保成员的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荣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的材料、数据等均属实、完整,保证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4月4日被告王荣民与原告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合同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8‰,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营民、王会民、张立景、王占民及王如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王荣民在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与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的的一系列合同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为20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荣民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2.79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0.03元,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48.82元,利息6151.18元。被告王荣民共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952元,逾期利息226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及王如方签署的信用共同体成员联保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王荣民均应受到该借款合同的约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然仅有被告王营民、王会民、张立景、王占民及王如方签字,但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于2013年3月27日在信用共同体成员联保承诺书上签字,保证联保成员的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及王如方签署的信用共同体成员联保承诺书等证件材料,应视为原告对上述人员联保承诺书的接受,故被告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应当对被告王荣民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荣民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62.79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0.03元,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48.82元,利息6151.18元。被告王荣民共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952元,逾期利息226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90151.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90151.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并扣除已偿还的2262元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荣民应当偿还,被告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营民作为担保人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被告王荣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营民辩称自己身患××无劳动能力和偿还能力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151.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90151.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2262元的罚息)。二、被告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王荣民、祁伏花、杨芳、王会民、王永辉、王红放、王营民、张立景、夏丽、王占民、李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