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穆磊与盛青丽、张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磊,盛青丽,张银立,聂娟娟,杨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702号原告:穆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青丽,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银立,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聂娟娟,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杨朋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东明县。原告穆磊与被告盛青丽、张银立、聂娟娟、杨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青丽、张银立、聂娟娟、杨朋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盛青丽、张银立以承包鄄城县的照明工程、郓城县的绿化工程,经营东明养老院和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及开办东明波涛装饰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由被告聂娟娟、杨朋龙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未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盛青丽、张银立、聂娟娟、杨朋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穆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盛青丽、张银立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盛青丽张银立2014年3月17号”,“借条今借穆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盛青丽张银立2015年元月16号”。被告聂娟娟、杨朋龙均在该两份借条上面“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陈述被告聂娟娟、杨朋龙在“连带保证人”签名并捺印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被告盛青丽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我因厂经营亏损导致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3月17号和2015年1月16号借穆磊款,即柒拾万元(¥700000.00),利息全部支付到2016年元月10号,目前暂无偿还能力,利息已不再支付,我保证从即日起二年还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但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青丽、张银立向原告穆磊借款7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该两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娟娟、杨朋龙自愿为被告盛青丽、张银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人应对被告盛青丽、张银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娟娟、杨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青丽、张银立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青丽、张银立偿还原告穆磊借款本金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盛青丽、张银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聂娟娟、杨朋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聂娟娟、杨朋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青丽、张银立追偿。五、驳回原告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穆磊负担2240元,被告盛青丽、张银立、王先锋、聂娟娟、杨朋龙共同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审 判 员 耿纪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