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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玉钦与陈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钦,陈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427号原告:孙玉钦,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爱玉,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孙玉钦与被告陈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爱玉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爱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孙玉钦借款83万元。陈爱玉借款后向孙玉钦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因陈爱玉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款,为此���孙玉钦具状起诉。陈爱玉未作答辩。孙玉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陈爱玉向孙玉钦借款83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陈爱玉未还本付息。孙玉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玉钦与陈爱玉就借款83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借贷。孙玉钦有权催告陈爱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孙玉钦以诉讼方式要求陈爱玉偿还借款本��83万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9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爱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玉钦借款本金8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陈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