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延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延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神木县,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延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刘延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2030****,后被告人刘延军将该卡额度从5万元额度逐步调整为50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被告人刘延军多次进行个人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透支本金123440.33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延军将透支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元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被告人刘延军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银行推荐表、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汇款凭证、自首情况说明以及刘延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偿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银行以及与行用卡有关系人的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延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万元。刘延军上诉人为,其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上诉人刘延军多次进行个人消费,透支本金123440.33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刘延军将透支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元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后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有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银行推荐表、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汇款凭证、自首情况说明以及刘延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延军,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延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其在侦查阶段将诈骗款全部退还了被害单位,并在本院审理期间交纳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86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延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延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10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涛审判员 冯骥飞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姿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