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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凤英与谭年生、葛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谭年生,葛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91号原告:黄凤英,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年生,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葛国清,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钟彬,于都县葛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凤英与被告谭年生、葛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谭年生、被告葛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谭年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葛国清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谭年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余款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谭年生辩称,对欠款6万元没意见,利息付到2016年9月8日止。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0月份在借条上加的利息,被告葛国清辩称,对借款6万元没意见,借条利率是后面加上去的,利息与我无关,2016年9月份加的利息,还的利息要抵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谭年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葛国清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谭年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葛国清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事后,被告谭年生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谭年生仅支付到2016年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余款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凤英与被告谭年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黄凤英与被告葛国清的保证合同关系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据此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凤英与被告谭年生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年生依约定应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国清辩称借条中的利息是在出具借条后其本人不在场时添加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原保证合同的内容即借款本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葛国清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谭年生辩称利息付到2016年9月8日止,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谭年生、葛国清辩称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抵扣被告葛国清对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因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年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葛国清对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年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凤英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葛国清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楷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