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韩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女,生于1973年4月6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李炳新,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李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7时许,杨X、邓X夫妇在家门口咒骂拔除他家木薯的人,随之与被害人韩X和陶X、熊XX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木棒殴打,在此过程中,韩X用木棒打了邓X头部一棒,导致邓X头部流血。经鉴定,邓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的陈述、证人杨X、熊XX、陶X、邓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邓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韩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邓X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韩X主观恶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