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大树与李国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树,李国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树,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茂,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章,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清,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大树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树上诉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单价为530元/米,没有依据,另案外人铎善军虽为黄大树亲属,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结算工程量及结算签字,故不存在表见代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国章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其结算,铎善军系上诉人派遣的现场工作人员,应视为有代理权,工程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单价的变更报告,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965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告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孝感酒店桩基础工程,工程工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价款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单价600元/米(单价已包含检测费用),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双方协商时间支付;乙方凡遇到其他原因引起的增加,应通报甲方并签字确认,若不符或自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材料损耗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就诉争的工程,2015年2月17日,铎善军签字确认土方、垫层、模板等共计112533.76元,同日,双方出具《决算单》:柱桩1273.2米×530元=611726元,铎善军在该处注明“价额未定”,其余铎善军注明“属实”,该决算单合计金额614126元。就诉争的富皇豪森酒店工程,铎善军在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收货人处签收,交货地点为德阳现场。2014年12月15日,四川鑫瑞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富皇豪森酒店《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2015044),该报告载明: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总桩数199根,桩径350㎜,桩长5.4~5.6m,检测结论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以及桩身完整性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的桩基础规格最初约��的是600㎜,后改为350㎜。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诉请:1.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孝感酒店桩基础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中第六条工程价款关于单价600元/米的约定,并按市场价格据实结算;2.判令李国章因延迟浇注完工赔付违约金28000元;3.诉讼费由李国章承担。后被告申请撤回了反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实质内容为被告黄大树将其富皇豪森酒店的夯扩桩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李国章)进行施工,其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单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工程已通过检测合格,该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关于铎善军与原告就诉争的工程价款结算效力问题,被告辩称,铎善军的签字无其授权,系无权代理行为,应为无效;且工程量已经发生变化,双方约定实际施工后按市场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铎善军作为该工程在工程现场收混凝土的代表,其签字认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无被告的书面授权,但该行为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的单价问题,诉争的复合载体夯扩桩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检测合格,2015年2月17日,铎善军签字的《决算单》确认柱桩1273.2米×530元=611726元,铎善军虽在该处注明“价额未定”,但该《决算单》应是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在铎善军签字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后,被告作为收到该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一方,未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被告虽抗辩应按市场价据实结算,但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故诉争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的单价为530元/米。关于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的工程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决算单》虽确认柱桩为1273.2米,但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总桩数199根,桩径350㎜,桩长5.4~5.6m,故夯扩桩的工程量应为5.6米×199根=1114.4米。综上,关于夯扩桩的价款应为530元/米×1114.4米=590632元,诉争的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工程价款总计为658565.76元(614126元-611726元+590632元+112533.76元-已支付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大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章支付工程款658565.7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黄大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黄大树向本院提起对本案所涉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单价的鉴定。2017年1月15日,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燕通华鉴字[2017]第3-0101号《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国章施工的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每米的价格为人民币213.82元/米。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不足,且鉴定中关于规费不应当收取。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应程序通过双方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系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的备选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规费的收取,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收取规费,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中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标准变更及单价问题;二、关于铎善军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工程量确认及价款结算签字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中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标准变更及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中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标准被上诉人私自由原来的600mm修改为350mm。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由于工程数据发生变化,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系口头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市场价进行计算。且上诉人在工程在建期间未就该标准变更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更改标准与常理不符,故本案所涉复���载体夯扩桩柱桩标准变更应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变更合同中关于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标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变更后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单价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明确单价为600元/米,后将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变更为350mm,铎善军于2015年2月17日签字的《决算单》中对柱桩1273.2米×530元=611726元处注明“价额未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350mm标准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单价约定按照实际施工后市场价进行计算,铎善军在《决算单》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530元/米的单价未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30元/米的单价为市场价。二审中,经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李国章施工的富皇豪森酒店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每米的价格为人民币213.82元/米,上诉人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以213.82元/米的单价计算复合载体夯扩桩柱桩的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306214.768元(213.82元/米×1114.4米=238281.008元,614126元-611726元+238281.008元﹢112533.76元-47000元=306214.768元)。二、关于铎善军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工程量确认及价款结算签字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认铎善军系上诉人亲属,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作为现场接受材料的代表,处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未书面授权铎善军进行工程结算,但铎善军作为上诉人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长期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和处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铎善军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故铎善军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决算单》上的签字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于本案鉴定费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3500元。综上,黄大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大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章支付工程款306214.768元”;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黄大树负担5300元,由李国章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鉴定费7000元,由黄大树负担8800元,由李国章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