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建锋与唐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锋,唐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84号原告:余建锋,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兴,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常熟市。原告余建锋与被告唐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锋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辅料,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共计购买了价值39636元辅料,但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国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号码为0048804-0048811、0048813-0048815、0048818-0048819、0048801-0048803的送货单共16份,其中15份均有被告唐国兴的签名,金额合计38410元;另外一份号码为0048819金额为1224元的送货单上未有收货人签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辅料。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签收货物共计3841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共支付了2万元,起诉后被告履行了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唐国兴结欠其货款,提供了16份送货单作为证据,经审查,其中15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签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8410元;号码为0048819的送货单上因未有收货人签名,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5000元,在总货款38410元中扣除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410元,本院对该事实依法认定。因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锋支付货款人民币1341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元,由原告余建锋负担46元,被告唐国兴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