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邹丹华、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丹华,邹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丹华,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邹建国,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邹丹华与被执行人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011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丹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丹华与被执行人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邹建国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赣A×××××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邹建国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邹丹华欠款6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邹丹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查封被执行人邹建国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赣A×××××汽车一辆,但该车辆未实际掌控。被执行人邹建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申请执行人邹丹华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已准许,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2执160号执行一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禄审判员 杨宇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