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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珠峰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中心小学校、王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珠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中心小学校,王建,牛顺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3428号原告:马珠峰,男,200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法定代理人:马英淇(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村。组织机构代码35894553-5。法定代表人:郭平,男,任校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中,男,系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男,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牛顺德,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马珠峰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中心小学校、王建、牛顺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共计3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在南阳市××区××槐树××中心小学校园内,五年级二班的原告马珠峰和四年级一班的王建被老师送给校车工作人员等车时,被告王建用脚将原告绊倒,并用身体砸在原告腿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因王建的侵权行为、学校教师和校车管理人员监管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建、牛顺德明确的信息及住所地,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珠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