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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祁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21时35分,祁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EH3**号小型轿车沿乐都区碾伯镇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青B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祁某甲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92.6mg/100ml。事后,祁某甲已赔偿贾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血醇含量高于200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逯登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