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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显福与李昌平、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显福,李昌平,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49号原告:许显福,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査杰,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平,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07424709。法定代表人:王法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377Q。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显福与被告李昌平、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港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显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李昌平、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显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112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李昌平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04时30分许,被告李昌平驾驶所有者为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清水铺清水村往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圆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星关××××镇大地村高山铺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面翻下路坎侧翻在原告家的住宅上,此事故造成包括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A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受损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昌平共同委托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为134619元,鉴定费用为:6509.6元,且由于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原告另租用同村村民夏景炎房屋居住,租金为一年20000元。另,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昌平承担。被告李昌平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已经垫付的5万元退还给被告李昌平。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书面答辩:1、该公司与李昌平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渝B×××××号车真正车主为李昌平,该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属李昌平,公司与李昌平只存在挂靠关系。2、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渝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李昌平承担,公司概不负责。3、渝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间为2016年3月16日,该车已经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渝B×××××号车主李昌平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证据并依法认定其合法损失数额;2、在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论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许显福与被告李昌平共同委托正意价格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仅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其评估定损结论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重新鉴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该结论报告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房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在结论报告书里评估清单第十项包含了重建修复期间的安置费3500元,原告诉请的租赁房屋系在农村,租赁房屋为四间,租金一年2万元明显与实际不符,故租赁费用以评估报告给出的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昌平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清水铺清水村往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圆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七星关××××镇大地村高山铺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出路面翻下路坎侧翻在原告家的住宅上,造成包括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A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原告许显福与被告李昌平共同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受损价格为134619元,鉴定费用为:6509.6元,共计141128.6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李昌平,被告李昌平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路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平在驾驶过程中,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压造成原告房屋及其屋内物品损失,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昌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李昌平应对原告许显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34619元,鉴定费6509.6元,共计141128.6元。原告诉请其租住他人房屋,支付租金20000元的主张,因评估报告中已经包含了重修期间的安置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被告李昌平垫付的50000元,在该笔款项中直接扣除,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昌平),剩余1912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许显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显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22000元,其中被告李昌平垫付给原告许显福的5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显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9128.6元;三、驳回原告许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原告许显福负担218元,被告李昌平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