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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郑靖、郑小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50号原告:刘宏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靖,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郑小希,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邹云香,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琼,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第B2、B3栋xx层xxx房。法定代表人:郑靖。被告: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心区黄兴中路平和堂商贸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郑小希。被告:林创彬,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宏伟与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立即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对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主张上述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刘宏伟与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共同向原告刘宏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债务人未按照合同还本付息,须按日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未还清借款本息×4‰。因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履行了货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00万元汇入四被告账户,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刘宏伟出具了借据及收条。2016年8月1日,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中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靖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如果未在2016年8月26日归还本金,将以其在上海虹梅路3887弄3号801室房产作抵押。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的《借款合同》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应当在次日将借款全部归还,而四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靖未作答辩。被告郑小希未作答辩。被告邹云香未作答辩。被告李琼未作答辩。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创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刘宏伟与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因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主张权利的,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应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8月1日,原告刘宏伟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指定的账户汇入400万元。上述被告收到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原告刘宏伟分别与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6年8月1日变更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步公司)、被告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步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又于2016年8月19日与被告林创彬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贵之步公司、进步公司、林创彬均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5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为收回借款,于2017年1月12日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保单保函、保险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共同与原告刘宏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依约将借款40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后续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并为此而产生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该费用;三、被告贵之步公司、进步公司、林创彬自愿为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贵之步公司、进步公司、林创彬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之步公司、进步公司、林创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追偿;四、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贵之步公司、进步公司、林创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宏伟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宏伟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13万元;三、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对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80元,由被告郑靖、郑小希、邹云香、李琼、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进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创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