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延武诉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武,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74号原告:王延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铁岭县腰堡镇)。法定代表人:李进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武与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孔庆娟,被告黄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园、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ZL201310052932.5、ZL201320076324.4、ZL201330231042.2专利的奖励每项20000元,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给付ZL201310052932.5、ZL201320076324.4、ZL201330231042.2三项专利的报酬共计100万及分割政府奖励款10万;3.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本案律师费用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该公司技术工艺处任工装设计组长,当时被告正处于创业伊始,百业待兴。原告经多方努力攻克当时被告面临的套合工序的技术难题,该项技术后经被告申请,获得三项专利,分别是ZL201310052932.5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ZL201320076324.4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ZL201330231042.2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合平台工装,原告在此三项发明创造中均为发明人、设计人。原告为上述发明创造付出艰辛的努力,所有技术研发方面均由原告独立完成,证书中记载的其他发明人仅提供一些工作便利条件以及物质方面的协助作用。被告自2013年生产使用上述专利工装核心技术,创造了巨大工业价值,解决了套合工序困难,返修率低,工时成本大大降低,套合率是其他厂家的三倍,被告也因此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2013—2016年创造的产品价值:51,468,658.34元,2013—2016年销售15,105,751.27元,以上是仅叁年统计的数据)。被告因使用该三项专利获得辽宁省科技厅、辽宁省财政厅的相关政策,科技扶持专项资金100万元。原告作为上述三项专利的发明人,时至今日未得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奖励和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合作完成两项专利,分别是发明专利ZL201310052932.5和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231042.2。被告获得两项专利后,仅使用了发明专利,但被告连续三年亏损,将近停产。被告同意给原告奖励,数额由法院酌定。因被告连续三年亏损,造成产品大量库存积压,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报酬。辽宁省科技厅、辽宁省财政厅给付被告专项资金100万元,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本案发明专利的政府奖励,而是建立辽宁省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的专项基金。不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基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延武系被告黄海公司工艺处工程师,2011年9月18日开始陆续接受被告多项《工装任务设计书》,工装名称:套台:内胆和外壳套台用的工装、缠绕保温材料用的上装等。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52932.5,发明人为原告王延武、王振洋、李德、黄政凯,专利权人为被告,该专利有效期为二十年。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76324.4,发明人为原告王延武、王振洋、李德、黄政凯,专利权人为被告,该专利有效期为十年。该项专利现已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合平台工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31042.2,设计人为王延、王振洋、安振海、罗兴隆、侯冲、郭烨、杨小峰、肖明华,专利权人为被告,该专利有效期为十年。被告认可设计人王延(书写错误),即本案原告王延武。被告宣传册介绍,其主要产品有: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LNG加气站、L-CNG加气站、快易冷以及各种低温储罐等。宣传册中有涉案专利证书、上述产品及缠绕套合工装的图片。证人张某某系被告员工,证明被告利用涉案专利制造并销售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LNG加气站、L-CNG加气站等。2013年8月被告获得辽宁省科技厅、辽宁省财政厅“2013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批准组建与重点支持名单”专项支持资金100万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自认向安达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销售1台液氮运输半挂车,价格为33万元。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显示,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丹东黄海特种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26台L**运输车,11月8日被告向其销售1台加液车,价格为547008.56。11月8日,被告向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1座丹东气化站工程设备,价格为17,434,352.95元。11月22日,被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荒山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销售1个100㎡液化石油气储罐,价格为119,658.12元。以上销售总额共计25,542,130.6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发明专利奖励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奖励1,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2.被告给付专利报酬202,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三年的营业利润均为负数。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以及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关于涉案专利的奖励问题。“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是同一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故对于原告王延武主张被告给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不予支持。原告王延武在庭审中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的发明人、设计人,其余人未参与发明、设计,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王延武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原告王延武作为涉案发明专利“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的发明人之一、“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合平台工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在涉案两项专利被授权之后,其主张获得奖励的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发明专利“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装架”的发明人为四人,酌定奖励金额为12,000元,王延武应获得奖励3,000元。低温液化天然气罐套合平台工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九人,酌定奖励金额为9,000元,王延武应获得奖励1,000元。关于涉案专利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已经实际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发明创造所带来的营业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两项专利所起的作用,发明人、设计人作出的贡献,被告于2016年已停止经营等因素,酌情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36,000元,一次性给予设计人报酬为9,000元。故酌定给予原告两项专利报酬合计10,000元。原告王延武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但仅提供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为维权支出的8,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武专利奖励4,000元;二、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武专利报酬10,000元;三、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武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原告已交纳),退给原告王延武10,43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王延武负担540元,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