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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狄威与范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狄威,范佳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35号原告:孙狄威,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华,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系孙狄威之父)被告:范佳欢,男,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原告孙狄威与被告范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狄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佳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狄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佳欢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范佳欢向孙狄威借款3.2万元,月息1.5分,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范佳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范佳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孙狄威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范佳欢为孙狄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范佳欢向孙狄威借款人民币叁万贰千元,定于2015年11月20号还款,如到期不还借款,孙狄威有权��取法律解决,并追加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利息为1分5,可用范佳欢玉米市场价变卖还款”。范佳欢出具借据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孙狄威与范佳欢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范佳欢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狄威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狄威主张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7200元,经核算应为5760元,对其多主张的利息本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佳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狄威借款3.2万元���利息5760元;二、驳回原告孙狄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孙狄威负担18元、被告范佳欢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