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云国与罗毅、何燕、吴晓红、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国,罗毅,何燕,吴晓红,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807号原告:罗云国,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罗毅,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系第二被告。被告:何燕,女,生于1969年6月25日,汉族。被告:吴晓红,女,生于1965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系第二被告。被告: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现实际住所地为大英县新城区莱茵河畔正门三楼。法定代表人:于安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云国与被告罗毅、何燕、吴晓红、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侨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罗云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罗毅、何燕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本院依法作出的相关保全裁定,被告吴晓红依法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同时被告吴晓红的丈夫XX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保全查封异议。2017年1月13日,本院分别裁定驳回被告吴晓红的复议请求及案外人XX的异议。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罗毅、何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罗毅、何燕未对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云国、被告何燕以及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毅、吴晓红虽未到庭,但均通过被告何燕向本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何燕代表他们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毅、何燕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吴晓红、丰侨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罗毅、何燕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毅、何燕2014年6月21日以所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使用一年后归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罗毅、何燕除支付了当期利息外,只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经协商,被告罗毅、何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条。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便向被告罗毅、何燕及担保人也就是本案第三被告吴晓红催要本息,却一直未果。后,被告罗毅认为此笔借款系其投入到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的一部分,应由公司偿还,于是在借条上写上了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的字样。因四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根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相关约定诉至法院。被告罗毅、何燕、吴晓红共同辩称,被告罗毅、何燕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清借款的能力。目前,被告罗毅、何燕只有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的能力,且这一1000元只能从被告何燕的工资里扣。由于被告罗毅把钱全部投入到工程,现在还拿不出来,所以只有等以后有钱了,才能一次性还清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吴晓红只是一个担保,且原告知道被告吴晓红的情况,因此希望原告不要向被告吴晓红主张权利,这样被告吴晓红也可以监督被告罗毅、何燕归还借款。这笔借款也与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外聘的。被告罗毅在本公司没有股权,当初被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职务是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赋予任职期间的被告罗毅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如果需被告罗毅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就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本公司均不知情。在本公司2016年5月1日解除与被告罗毅的聘用关系后,被告罗毅在没有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以担保人和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属实其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由于本公司没有对案涉民间借款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对作为借款合同双方的原告和被告罗毅、何燕没有争议的被告罗毅、何燕2014年6月21日以所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使用期为一年;至使用期届满,被告罗毅、何燕除支付了当期利息及100000元借款本金外,未能还清剩余的900000元借款本金;经协商,被告罗毅、何燕于2015年6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同意被告罗毅、何燕将这900000元借款再使用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罗毅、何燕既没还本,也未支付当期全部利息,不能还款的被告罗毅便于当日在面对原告的催要时,在借条上写下了“担保人:罗毅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6月10日”的字样的事实,以及对原告与被告罗毅、何燕、吴晓红没有争议的被告吴晓红为被告罗毅、何燕继续使用这900000元借款本金一年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间存在的主要争议事实为: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2016年6月10日要求被告罗毅以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名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时,被告罗毅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当初并不知道借款事实,也不会为自己的这笔90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却仍然要求被告罗毅在借条下方写上“四川丰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综合前述事实认定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罗毅当时存在相互串通,损害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权益的行为。所以,从客观上讲,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并未就案涉债务向本案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罗毅、何燕2014年6月21日为所承揽工程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双方据此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罗毅、何燕不在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还清原告处的9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晓红自愿提供担保,且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所以,被告吴晓红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因未明确约定被告吴晓红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吴晓红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前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吴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毅、何燕追偿。因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并未就案涉债务向本案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故其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罗毅、何燕共同偿还900000元借款,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以及判令被告吴晓红对被告罗毅、何燕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丰侨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罗毅、何燕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毅、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云国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吴晓红与被告罗毅、何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罗毅、何燕、吴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