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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郝进堂、郝镇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郝进堂,郝镇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32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告:郝进堂,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郝镇伟,男,成年,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郝进堂、郝镇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进堂、郝镇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瑞超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后郝镇伟购买豫J×××××号车后,过户到郝镇伟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J×××××.2015年1月14日,郝进堂驾驶豫J×××××在濮阳县××国道与刘俊先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俊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进堂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先在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刘俊先各项损失共计119533.73元,认定我公司在赔付刘俊先后享有向郝进堂与郝镇伟追偿的权利。郝镇伟是车主,郝进堂没有驾驶资格,郝镇伟允许郝进堂驾驶车辆,郝镇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郝进堂应当承担70%的责任。现我公司已经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的赔偿款119533.73元。被告郝进堂、郝镇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合法的主体。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3、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我公司已经赔付事故受害人刘俊先119533.73元。4、支付结果查询单,证实我公司已于2016年4月29日全额支付刘俊先损失,我公司享有向郝进堂、郝镇伟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30分,郝进堂无证驾驶豫J×××××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刘关寨村西时,由于逆行与由刘俊先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刘俊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先无责任。该车车主是郝镇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俊先诉至我院,要求郝进堂、郝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我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俊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33.73元。(2015)濮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郝镇伟承担30%的责任,郝进堂承担70%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刘俊先119533.7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俊先后,在赔偿范围内对郝进堂、郝镇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郝进堂、郝镇伟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郝进堂承担70%的责任,郝镇伟承担3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郝进堂承担119533.73元×70%=83673.61元,由郝镇伟承担35860.12元。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进堂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83673.61元;二、被告郝镇伟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35860.1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郝进堂承担1884元,由被告郝镇伟承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霍存行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