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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才华与重庆伍星华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华,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525号原告:朱才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新开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58128H。法定代表人:何小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文,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才华与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被告伍星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邓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同日,被告公司财务雷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何庆树在借条上写下“2015年10月5日还款大写壹佰元正”的字样,并署上自己的名字。从2016年开始,几乎每个月原告都要想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伍星化建公司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何庆树已于2010年离开公司,原告出示的借条发生在2013年,与何庆树无任何关系,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星化建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公司(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借到朱才华现金伍万元正,限三个月归还。特此说明。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雷娅”。借条加盖有被告公章。借条右下侧记载有:“2015年10月5日还款大写壹佰元正何庆树”字样。原告述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何庆树于2015年10月5日代被告还款100元,原告要求将何庆树代被告归还的100元作为利息在本案抵扣。被告伍星化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公司成立伊始法定代表人为何庆树。2009年8月26日,被告伍星化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何庆树将其持有的公司89.29%的股份转让给何小平,雷娅将其持有的公司3.57%的股份转让给何小娟,何庆树、雷娅退出股东会,重新选举何小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何小娟为监事,仍聘用何庆树为公司经理。其后,公司股东会成员为何小平、何小娟、李培菊,何小平为何庆树之子。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实际的借款,原告称当时其向重庆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因为银行要求须明确贷款用途,故其以购买建材用款的名义借用被告的账户走账,由银行将贷款以原告的名义将300万元贷款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当时系何庆树提出可以通过被告账户走账,但需要借用5万元,借用三个月,300万元贷款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转账给原告295万元。原告为此举示了2013年9月24日的个人汇款凭证,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当日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转账汇款300万元。被告认可上述个人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6年12月14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小平的通过录音,在通话中,原告向何小平催要5万元借款,何小平表示:“如果我手头宽裕了,我就不说那么多,那五万块钱就不算那手续费,如果手头不宽裕,就算那个手续费。”“如果后面我的钱收得好,我就把债务抓紧收,我如果收得好,就把你的那个钱给你了了,我就不算那个手续费,如果收得不好,就给你算那个手续费了,朱叔叔,你在我那个地方也挣了几万块钱的,人也互相平点。”何小平在通话中也提到当时帮原告过了300万元的账弄银行贷款,要求将5万元抵作手续费,原告在通话中表示当时从未说过手续费,要求还款。在通话中,何小平认可在2015年10月5日曾承诺过在年底还钱,也认可在2016年原告每个月都与其打电话催要借款的事实,但确实没有钱还。何小平在通话中一再要求将5万元钱当手续费抵扣,原告不同意。对上述录音资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录音属实,何小平在录音中也并未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指定期间内到庭核实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小平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核实上述录音资料的核实性,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认可帮原告走账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亦可认定何小平曾于2015年10月5日承诺于当年年底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逾期没有返还,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承诺于当年年底返还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庆树于2015年10月5日代被告还款1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何庆树无权代表被告且不认可该事实,原告要求将何庆树归还的100元作为被告借款的利息在本案抵扣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才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再扣除何庆树已支付的1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伍星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