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皓,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犯招摇撞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犯招摇撞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皓在被害人杨某甲位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路远大花园某茶园打牌期间,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从其放置于卧室的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找借口逃离现场,赃款供个人挥霍。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王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病情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皓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皓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皓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万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