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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琼与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90号原告:罗琼,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密清(系罗琼之妻),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原小碧乡)青联村。法定代表人:陈作阳。原告罗琼诉被告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日支付拖欠原告的铲车租赁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阳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临I953铲车一台用于商品混凝土搅拌施工;此半个月按保底5000元结算;每月租金于下月10日前凭有效数据支付。2016年7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进行确认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琼支付租金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龙阳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