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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柳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50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辩护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富强街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女服务员付某某、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嫖客杨某某、及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红利。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年龄较大,本人及儿子患病,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富强街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女服务员付某某、孙某(已被行政处罚)、嫖客杨某某、及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红利。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某某、孙某、杨某某、及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容留两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