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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惠恩与陶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恩,陶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89号原告马惠恩。被告陶林荣。原告马惠恩与被告陶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恩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现金交付2万元至被告,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及《收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3‰,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0日各归还1千元后,就再��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利息;3、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逾期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惠恩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人署名为陶林荣。原告称借条上“2014年1月22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陶林荣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惠恩借款16,000元;二、被告陶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惠恩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陶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惠恩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陶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惠恩以借款1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惠恩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陶林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