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在贵[香港居民身份号码与陈文[香港居民身份号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贵[香港居民身份号码,陈文[香港居民身份号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001号原告:郭在贵[香港居民身份号码:×××8518(3)],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香港居民身份号码:×××7437(3)],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在贵与被告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照1.5%计算。原告通过福州市仓山区开户的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执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不得不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文辩称,本案讼争的500000元原是投资款,经双方一致同意将其转变为借款性质。现被告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郭在贵先生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催告后即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在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原告负担3113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翁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