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艾某与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牟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2418号原告:艾某,女,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牟某1,男,生于1971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艾某与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牟某2由原告负责抚育,并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所有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x路x号xxx的住房(212房地证2006字第xxx**号)一套,原、被告共同赠与给儿子牟某2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x路x号xxx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牟某1于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归牟某2所有,既然对于该套房屋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调解并经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受理。为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艾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