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646号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纯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女。被告:邵峰,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沪公司)与被告邵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圆圆、倪丽丽,被告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峰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9,5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9,5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峰为购买尚酷牌小型轿车,需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为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其为被告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则为被告按约还款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于2016年11月9日确认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凝睿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99,578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代被告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邵峰辩称,被告对偿付本金99,578元认可,也愿意归还。对于原告的利率主张,被告也是认可的。但是因为被告目前患病严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钱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以原告腾沪公司为甲方,被告邵峰为乙方(主借款人),案外人文烨玲为丙方(共同还款人),凝睿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车辆为尚酷牌,购车总价146,000元,乙方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通过丁方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银行手续费及担保服务费。信用卡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资金金额总计110,197.79元(包括车价尾款88,000元、银行手续费8,679.79元、担保服务费13,518元);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6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1月1日,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我行债权的变化,且邵峰未能另行提供令我行满意的担保,且尚欠我行透支债务107,246.53元。我行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6年11月1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016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记载:因邵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目前贵公司已代债务人邵峰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贵公司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17日99,558元;2、2016年11月18日20元。同日,凝睿公司向原告腾沪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亦确认原告向凝睿公司代偿以下金额:1、2011年11月17日99,558元;2、2016年11月18日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足以确认被告为购车曾向银行办理相关信用卡透支业务,且原告已就被告所欠债务进行了代偿,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同意原告之诉请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99,578元;二、被告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9,5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28元,由被告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