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春兰与贵州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贵州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0号原告:刘春兰,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余忠林,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孙高燕,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水县和平镇道背后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3084424。法定代表人:黄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91号都市银座2单元4楼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14326395F。法定代表人:孔庆汉,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启光、晏臣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春兰诉被告惠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委托代理人余忠林、孙高燕、被告惠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启光、晏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安置费60650元,如被告不能在2017年1月15日提供新建房补偿原告,责令被告按原告与租赁户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补偿原告的损失,直至提供新建房补偿原告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新建的门面一间,住房两套给原告作为补偿,过渡期间由被告按一间门面每月3000元、一套住房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费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上述门面及住房交给原告,逾期不交,将按合同的门面安置费增加12.5%、住房安置费增加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门面安置费增加30%、租房安置费增加25%。原告出于相信被告的承诺,从2016年3月15日起将门面出租给他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将上述门面及住房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原告由此产生了损失。对逾期的安置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瑞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对支付金额有异议,住房不是按套进行,而是按每户,被告延期交房是事实,愿意支付原告逾期安置费58050元。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瑞星公司,前期签订合同时确实是被告鹏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但应惠水县政府的要求,后由被告瑞星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开发,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瑞星公司承受。经审理查明:被告鹏达公司预在位于惠水县××镇县府路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遂于2013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原有面积为107.23平方米住宅,被告鹏达公司以住房两套补偿给原告,总面积为193.01平方米,原告原有面积24平方米的门面,被告鹏达公司补偿原告24平方米的门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鹏达公司按每户每月拆迁住房1000元、拆迁门面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过渡费,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过渡期届满,如被告鹏达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门面及住房交由原告使用,逾期六个月内,在原有安置补助过渡费的基础上,住房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25%,门面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12.5%,逾期半年至一年内,在原有安置补助过渡费的基础上,住房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30%,门面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25%,逾期一年以上,在原有安置补助过渡费的基础上,住房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40%,门面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37.5%。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将住房及门面交由原告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确定向原告交付住房及门面的时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时间暂定为2017年3月14日为截止日,2017年3月14日后的逾期安置费及相应的计算标准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再查明: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后,被告瑞星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惠水县××镇县府路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商品房的开发,本案原告按照与鹏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应当获得的门面及住房在被告瑞星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被告瑞星公司愿意按照原告与鹏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费58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本案的履约义务方;2、拆迁安置合同中对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是按住房套数还是不论该一户业主获得几套住房而只按该一户业主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本案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鹏达公司,至于鹏达公司与瑞星公司之间如何约定权利义务的转移并没有证据显示,鹏达公司辩称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瑞星公司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以及是否告知原告,均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被告瑞星公司作为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违约方,依法应当与被告鹏达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拆迁安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的安置过渡费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以安置房屋的套数为单位,本案原告刘春兰为一户业主,故本案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过渡费为:经双方同意,本案暂按被告逾期刚满一年,即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12个月的时间计算,根据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一年以上(被告实际逾期也超过一年),在原有安置补助过渡费的基础上,住房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40%,门面每户每月增加人民币37.5%。即:住房的安置补助费为(1000元+1000元×40%)/月×12个月=16800元,门面的安置补助费为(3000元+3000元×37.5%)/月×12个月=49500元,共计66300元。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已明确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违约金义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大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刘春兰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六万六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惠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