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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巴雅尔与赞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雅尔,赞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雅尔,男,1987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登,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雅尔、上诉人赞登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雅尔、上诉人赞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雅尔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并依法判令赞登向巴雅尔支付合伙赔偿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未签订期限。赞登的态度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单方继续经营,随即又造成了巴雅尔剩余几个月的损失。2016年8月20日双方房屋租赁期满第一年,双方合伙协议也应当随租赁合同延续。协议因赞登的过失未能终止。赞登即使告知巴雅尔终止合伙协议,赞登应与巴雅尔协商分割共同财、物,而不是私自将酒吧内部分物品搬离,更没有权利在房屋租赁期满前单方交付租赁房屋。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赞登违约在先,赞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及所有营业损失。赞登辩称,巴雅尔上诉请求不成立。赞登无违约之处,巴雅尔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赞登支付合伙赔偿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巴雅尔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赞登从未私自将酒吧物品拿出,也不存在单方退给租赁房屋的事实,房屋的收回是因为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登多次联系,无法续租,才由房东收回房屋。如果巴雅尔认为收回房屋造成其损失,应向房东主张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赞登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巴雅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巴雅尔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赞登的过错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并有亏损的发生,该认定错误,无证据能够支持。双方在经营当中各自因为自身原因导致争执并对酒吧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在此期间双方由于赌气都对酒吧上锁,而非赞登一方行为,并没有造成经营的障碍。巴雅尔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锁行为与酒吧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上锁期间酒吧的亏损数额,双方都决定将酒吧对外转让,只是因为价格原因而没有转让成功,酒吧的亏损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赞登并没有��显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与亏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一审起诉的数额为102391.1元,缴纳的诉讼费数额为1174元,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为20000元,却让赞登承担了800元诉讼费,而巴雅尔只承担了374元,该分配不合理。巴雅尔辩称:赞登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巴雅尔的全部诉讼请求。巴雅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赞登向巴雅尔支付酒吧营业损失67391.1元;2、赞登支付巴雅尔酒吧装修损失30000元;3、赞登向巴雅尔支付违约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10239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赞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巴雅尔、赞登约定共同合作开办黑森林酒吧,并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8月20日,巴雅尔、赞登租赁巴彦浩特镇石博园南门3-66号门面房作为黑森林酒吧场所,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租金每年45000元,一年一付。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私人事务而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赞登将酒吧换锁导致巴雅尔无法进入酒吧正常经营,后酒吧场所被出租方收回,酒吧经营所需物品已经搬离,加之赞登接到分配到阿左旗档案局工作的通知,双方因合伙终止事宜协商未果,巴雅尔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公益岗位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巴雅尔、赞登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截止巴雅尔起诉至法院,黑森林酒吧经营场所已被出租方收回另行出租,酒吧经营所需设备已经双方搬离,双方的合伙条件已经丧失,合伙目的已经不可能达到,合伙合同终止。经庭审确认双方合伙投资款已经全部亏损。关于巴雅尔主张的后期投资金4899.5元、暖气费5775元以及30000元装修损失因属于合伙期间的正常投入,并已全部亏损,故对巴雅尔主张的该三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巴雅尔主张的5000元违约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巴雅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具体合伙经营中因故不能继续经营,但以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一方继续经营时,另一方应给与必要的协助,由对方通过继续经营等行为分期偿还对方的合伙投资款,但赞登在退伙时采取对开办的酒吧换锁,不配合巴雅尔单方继续经营等行为导致巴雅尔不能正常经营,其对合伙亏损存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巴雅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赞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雅尔支付合伙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巴雅尔负担374元,由被告赞登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根据巴雅尔与赞登庭审陈述,双方因合伙经营事务上未能达成一致,且黑森林酒吧经营场所已被出租方收回无法继续经营,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并可确认双方合伙投资款已经全部亏损。因此本案应依据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来判断双方对合伙经营亏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赞登因个人事务而影响酒吧的正常经营,协商退伙时采取对酒吧换锁,不配合巴雅尔单方继续经营等行为,对最终双方合伙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赔偿款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赞登提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合理的问题,由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属于法院决定事项,一审法院依据赞登过错行为决定由其承担800元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巴雅尔及赞登���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巴雅尔负担550元,由赞登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斯 庆 图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