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与经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经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9民初150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资源县城北商贸城A区22号。负责人肖永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键,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经小波,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资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诉被告经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源支行负担。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