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与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24号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负责人:秦永泉。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唐立君。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宝顺。住所地:隆化县。被告:闫宝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与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君、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下欠原告铁精粉预付款及利息计算、如何偿付等事宜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按该协议,被告共欠原告铁精粉预付款240万元,对此欠款,被告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铁精粉款240万元。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是否应给付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铁精粉款240万元及利息。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铁精粉款2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2、2013年4月30日《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3、2011年12月收款收据(铁精粉预付款)一张。经质证,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自2011年起陆续预付货款从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处购买铁精粉。2013年4月份,因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铁精粉,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铁精粉款240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4月30日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铁精粉预付款2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债务偿还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与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因停产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铁精粉,双方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返还预付铁精粉款24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遵化市龙湾北钢选矿货款2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隆化县龙凤金汇矿业有限公司、闫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