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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章剑林、贝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剑林,贝洪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182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5332252W。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剑林。委托代理人:章潇。被告:贝洪玲。委托代理人:章潇,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云明街金华苑25-13-1-1,身份证2101031988********。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剑林、贝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告章剑林、贝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物业费(含住宅物业费和电梯费)11418.99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剑林、贝洪玲辩称,房屋是被告章剑林、贝洪玲所有,由其子章潇居住。物业费应计算到2017年3月24日。根据沈阳市现在规定电梯费应该取消。欠费原因包括1、物业公司应该经过公开招标,2012年省政协规定物业公司应公开招标方式进入园区,佳尊物业为非招标方式进入园区;2、2009年沈阳物业十公开要求公开物业的收支情况,保洁服务标准等原告未予以公开;3、园区不封闭,东门南门可自由出入,北门有门卫但没有门禁,西侧无院墙;4、无正当供水手续,2015年停水一周,园区业主至今没交过水费;5、物业收取业主好处,允许在楼体上私自搭建楼板;6、楼道内占用消防通道,停电动车、私自充电,楼道内汽油味弥漫;7、电梯年检过期,应急按钮无应答,手机没有信号;8、园区道路常年占用,经常发生堵车及交通事故;9、房屋车库维修未尽到协调义务;10、业主临时管理公约非业主自愿签署。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完全应尽的义务,有关问题没有解决,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是合理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购买并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保利达翠堤湾项目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号(2-8-1)建筑面积133.27平米房屋时,与开发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入住文件,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业主入住交费清单等权利义务,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服务管理。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入住交费清单约定二被告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2.20元/平方米,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每月电梯费2人共计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二被告合计拖欠物业费11418.98元(其中住宅物业费10554.98元、电梯费86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作为拒交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入住时签署的入住文件、业主反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照片、户业主联名反映的物业管理问题签名单、催款律师函等证据已经本院组织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系双向权责约定,业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合理物业费用。本案二被告购买入住房屋时,自愿与开发人及原告签订了入住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年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对园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付出了劳动,支付了必要费用,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相关物业服务,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服务质量支付相应对价。同时,物业管理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进驻园区管理物业时应保障服务质量,而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必要民事责任,故免除与服务质量不相适应部分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及对等原则,也利于促进原告不断改进物业服务质量,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按入住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拖欠的三年物业费总额11418.98元的80%即9135.18元支付,余额免除给付义务。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剑林、贝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物业费9135.1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章剑林、被告贝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章剑林、贝洪玲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小兵二○一七年四月五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