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永梅与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梅,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46号原告孙永梅,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于华,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缺席)原告孙永梅诉被告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梅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华辩称,2014年10月27日经人介绍从孙永梅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当时并没有一次性付给我全款,而是分两次,也就是第二天付清的,当时签的合同是三分等额本息,分26个月还清(应还总额为7.8万元),当时还有一个担保人,是油田机械厂的王东来,并不是孙永梅说的第一天给我4.5万元、第二天给我3.5万元。2015年6月16日的1.2万元,是我向孙永梅推荐了一项互联网股权投资,为了鼓励她的信心,我说如果不上市我陪你1万元,绝不会给你造成损失,并给她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刚开始我每个月都按时还她的钱(每月3000元),就是在2016年4月27日还在还她钱,后来因为其他案件,我就没有能力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于华向原告孙永梅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于华向原告孙永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当日出具借据各一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于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次借款共计92000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三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华向原告孙永梅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华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及1.2万元不是借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永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2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由被告于华承担,剩余1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