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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岑某1与岑某2、岑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46号原告:岑某1,男,194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2,女,194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岑某3,女,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岑某4,女,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根(系被告岑某4丈夫),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岑某5,女,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岑某1与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彬,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5和被告岑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于被继承人岑国希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五人依法继承,并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岑国希死亡后遗留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故要求依法析出被继承人岑国希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由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岑国希及原、被告于2005年6月共同达成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岑某5,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岑某5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岑国希(1923年9月生)系原告岑某1,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之父。1998年9月,原由被继承人岑国希承租的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发生动迁,受配系争房屋。2001年2月,以售后公有住房形式购买了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岑国希和原告岑某1共同共有。2005年5月10日,被继承人岑国希亲笔书写《协议书》,明确:1、岑某1享有系争房屋50%权利,自愿放弃居住和出售产权的权利;2、剩余50%权利归被继承人岑国希。因岑某5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岑国希起居,为表彰其苦劳,从即日起将系争房屋赠与岑某5。同年5月27日,原告岑某1作为见证人签名认可。同年6月16日,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均作为见证人签名认可。被告2015年3月,被继承人岑国希死亡。因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岑某1与被继承人岑国希共同共有,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岑国希之遗产。根据被继承人岑国希于2005年6月16日亲笔所写《协议书》之内容,该协议书实为被继承人岑国希所立之自书遗嘱,故本次继承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是,被继承人岑国希处理了原告岑某1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部分,依法当属无效。虽然原告岑某1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部分属赠与法律关系。在没有实际交付赠与财产,即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原告有权随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岑某1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继承人岑国希生前已对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定形式要件,故根据其遗嘱,本院依法确定被继承人岑国希遗留的产权份额全部由被告岑某5继承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岑某1,被告岑某5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岑某1,被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共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照各自份额承担。案件受理费35,968元,减半收取计17,984元,由原告岑某1、被告岑某5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