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金忠与刘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忠,刘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932号原告孙金忠,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被告刘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原告孙金忠与被告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金忠、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忠诉称:2016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季国财家帮忙招待客人,被告父亲在原告安排人坐桌子时骂了原告一句,开始原告并未还嘴,被告父亲一直骂,原告就还了一句,被告刘涛站起来就打原告,还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原、被告被围观群众拉开,原告报警,被告被拘留3天。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862.93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2.9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63元、误工费1650元,共计7425.93元。被告刘涛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根本没有碰到原告腹部,被告只踢到了原告的腿部,原告诊断上治疗的是腹部,这部分费用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产生不了护理费;第四、原告没有误工,产生不了误工费;第五、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孙金忠的伤是否是被告刘涛所致,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本、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而且被告没有碰到原告腹部,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鉴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医疗部门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所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收据1张、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张、证人赵某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从依龙打车到依安100元,从依安坐客车到依龙是13元。原告受伤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虽未乘坐营运的出租车,而是乘坐私家车,但是乘坐车辆支付费用符合常理,故该部分交通费应参照出租车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虽然赵某出庭作证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但是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以及交通费收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受伤当天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以1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的证据-证人程某、韩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先骂的被告父亲刘树林,而且被告并没有踢原告腹部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一方面是被告父亲刘树林先骂的原告,另一方面被告本人已经承认踢原告,证人却说没看见。本院认为,对于是原告先骂的被告父亲,还是被告父亲先骂的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与被告父亲互骂是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父亲互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踢原告腹部,因二证人证言均证实未看见被告踢到原告,但也未证实被告没有踢到原告,而且被告自认踢到原告腿部,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4.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安县公安局依龙派出所卷宗1本,原、被告对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涛予以行政处罚,且被告认可踢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元,标准150元/天,被告有异议并称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即120.6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6.5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其标准为150元/天,被告有异议并称与原告住院无需护理,按照原告病例显示原告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但,故本院按原告妻子护理的标准支持护理费,鉴于原告妻子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即120.6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6.5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标准为100元/天,计算11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季国财家孩子结婚,原告孙金忠在季国财家帮忙招待客人,上午10时许,原告孙金忠在招待客人过程中与被告父亲刘树林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刘涛见状后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862.93元。依安县公安局依龙派出所对被告刘涛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孙金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2.93元、误工费1206.50元、护理费12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3元,共计6488.93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忠与被告刘涛父亲刘树林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纠纷,不应相互谩骂,被告听到原告骂其父亲后应平和化解纠纷,但被告未控制好情绪,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孙金忠受伤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系因原告骂被告父亲,故原告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金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5191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