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368靳春计与靳春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春计,靳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368号申请人靳春计,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靳春国,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靳春计与被执行人靳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靳春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靳春计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靳春国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并查封被执行人靳春国所有的车辆,因车辆暂时无法找到,申请人同意暂不予以处置;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536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曹卫祥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