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洪松与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松,张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64号原告:张洪松,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张洪松与被告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的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被告张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12月1日,被告为其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纸,载明:本人张福军(甲方),今向张洪松(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本人承诺2016年1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倘若本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张福军。同时,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并匿迹,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匿迹,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