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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林宝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林宝夫,陈仙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静静。被执行人:林宝夫,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仙桂,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林宝夫、陈仙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宝夫、陈仙桂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人民币199162.27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4938元,申请执行费28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林宝夫持有的温岭市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被执行人陈仙桂持有的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因价值过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杰琛审 判 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