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永高与陈志德、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90号原告杨某某,男,苗族,1959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县。被告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上水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徐代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号。负责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贵州省凯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凯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人寿贵阳公司申请追加人保清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定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凯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被告人保清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害赔偿金共计44031.69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栗木土坝方向往边阳方向行驶。23时05分,该车行驶至958县道4km+500m(小地名:栗木)处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部位碰撞对向由杨某某停靠的贵J×××××号普通二楼摩托车前轮部位及路上行人肖光华后,车辆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又碰撞肖光华停靠的贵A×××××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左侧车身部位,造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及乘坐人谭清碧、行人肖光华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罗甸县卫生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1.69元。贵J×××××号摩托车经保险公司现场检车后,拖到边阳镇五羊本田周红修理部修理,拖车费100元,修理费2640元。贵J×××××号摩托车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鉴定所鉴定,鉴定费400元,在罗超修理部停车28天,停车费300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事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贵州凯驰机械有限公司,其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贵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法定的赔偿标准,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符合法定要件的有效证据,计算出赔偿金额进行赔付,交强险中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付。本案中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也应该分担其损失。被告凯驰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交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清镇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证据2: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到罗甸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3:边阳镇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修车清单、拖车费、停车费,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被告凯驰公司、人寿贵阳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质证称没有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凯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贵阳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甲、人寿贵阳公司、人保清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中修车发票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停车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参考依据。被告凯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栗木土坝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23时05分,该车行驶至958县道4km+500m(小地名:栗木)处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部位碰撞对向由原告杨某某停靠的贵J×××××号普通二楼摩托车前轮部位及路上行人肖光华后,车辆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又碰撞肖光华停靠的贵A×××××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左侧车身部位,造成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及乘坐人谭清碧、行人肖光华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罗甸县卫生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1.69元,未进行住院。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谭清碧、肖光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系被告凯驰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凯驰公司,该车投保在人寿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贵A×××××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所有人为贵州宏顺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清镇公司投保交强险。贵J×××××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在罗甸县××五羊修理店维修,修理费2640元。事发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坏赔偿费等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目如下:1、医疗费241.69元,原告主张241.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8873元÷365天×1天=106.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没有营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停车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19元,分别为车辆财产损失2840元、医疗费348.19元、交通费50元。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各车辆的承保公司按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后,再由有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和凯驰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陈某甲是被告凯驰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本职工作,被告陈某甲的责任应由被告凯驰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贵阳公司、被告人保清镇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清镇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6.2元、车辆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61.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部分车辆财产损失740元由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叁佰陆拾壹元玖角玖分(¥361.99)、车辆损失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柒佰肆拾元(¥740.00),共计人民币叁仟壹佰零壹元玖角玖分(¥3101.9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叁拾陆元贰角(¥36.20)、车辆损失人民币壹佰元(¥100.00),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陆元贰角(¥136.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邹祖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