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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张佐友梁艳秋马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马学海,张佐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学海,男(缺席)。被告:张佐友,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马学海、张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张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马学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03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4403元;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张佐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我行与农户马学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学海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匡玉海、张佐友为借款人马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马学海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28日,否则视为违约。执行年利率8.4%。2014年8月11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马学海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到期。由于借款人马学海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张佐友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应先由借款人偿还。马学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马学海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学海可申请生产费用借款30000元,借款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匡玉海、张佐友在33000元范围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马学海向桦甸市农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马学海借款账户显示偿还利息919.14元。2015年8月7日,匡玉海因病死亡。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4407.86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计算为2555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为2772元,减去已偿还利息919.14元)。本院认为,马学海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马学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张佐友对为马学海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先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佐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佐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张佐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学海追偿。关于利息计算一节,经计算,实际数额应为4407.86元,桦甸市农行要求给付利息4403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马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44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张佐友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佐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马学海、张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