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894沙朋一与刘乐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朋一,刘乐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894号申请人沙朋一,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乐意,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沙朋一与被执行人刘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刘乐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沙朋一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乐意负担300元,由沙朋一负担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589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曹卫祥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