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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临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XX,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县石白头乡白圪垛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912150023.被告柳XX,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临县石白头乡柳家山村人,农民。现住临县身份证号:1411241985********。原告李XX与被告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两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2万元,借原告姨刘XX2万元,借原告朋友8000元,借原告哥李XX1万元,共58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一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8年12月27日依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5日生育儿子柳XX,现在临县实验小学上学。2012年4月30日生育女儿柳XX,现在临县城镇幼儿园上学。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经常教育被告勤劳致富,可被告不听,反而对我殴打。2013年被告因犯罪入狱三年,但无悔改表现,释放后仍如此,对我殴打致伤,无法生活下去,于2016年11月7日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对结婚情况、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说我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殴打原告服刑期间无悔改表现等完全不是事实。婚后我到外面打工挣钱,家庭过得很和睦。由于我年幼无知,一时冲动,被人引诱于2013年犯罪服刑三年,因表现积极,提前释放,并努力做一个好丈夫,让家庭更幸福。在我服刑期,原告有外遇也可以理解,但大不能不顾家庭,我也全说了多次,原告就是不听劝,曾威胁我和农药自杀,我送她医院抢救。我也没有计较过,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说的债务58000元,我无从知晓,原告也没有跟我说过。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7日依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5日生育儿子柳岳沛,现在临县实验小学上学。2014年4月30日生育女儿柳岳静,现在临县城镇幼儿园上学,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发生争吵,2016年11月7日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原告主张有债务58000元,借其父亲20000元,借其哥李XX20000元,借其XX刘XX10000元,借其朋友张XX8000元,但未提供证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一点争吵是难免的,也在情理之中,且已是为人之父母,应该互相理解,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时间也很短,完全可以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问春旺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