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07号原告: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吉山7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5048115819700X7。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上吉山7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504817463862458。法定代表人:魏纯深,职务: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罗云、陈志恭、被告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纯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吉盛公司、金宇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金宇公司腾退永安市上吉山71号厂房车间及仓库交还给吉盛公司;3.金宇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人民币77333元(租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4.金宇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自《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租金管理费每月4750元为标准计算至金宇公司实际腾退永安市上吉山71号厂房车间及仓库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6日,吉盛公司、金宇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金宇公司承租吉盛公司所有的坐落��永安市上吉山71号厂区内车间及仓库(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2040平方米,作为纺织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6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管理费第一年4.4万元,第二年4.6万元,第三年4.8万元,第四年5.1万元,第五年5.4万元,第六年5.7万元。《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按每年5.7万支付。然而,自2014年12月1日起,金宇公司未支付租金,租赁房屋继续使用至今。金宇公司辩称,金宇公司欠吉盛公司77333元的厂房租金是事实,金宇公司现经济困难,公司规模减小,希望能与吉盛公司协商减免租金及减小租用的厂房面积,重新签订合同租赁房屋。吉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严正声明》、《律师函》、《三明日报》��《营业执照》各1份予以证实;金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宇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吉盛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吉盛公司提供的《严正声明》、《律师函》、《三明日报》证据,金宇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和看到,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盛公司与金宇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宇公司承租吉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上吉山71号厂区内车间及仓库,建筑面积共2040平方米,作为纺织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6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管理费第一年4.4万元,第二年4.6万元,第三年4.8万元,第四年5.1万元,第五年5.4万元,第六年5.7万元,同时约定租金交付次数及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金宇公司交付厂房车间及仓库供金宇公司使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金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厂房,租金及管理费按每年5.7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金宇公司未支付租金,租赁房屋继续使用至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金宇公司共拖欠租金计人民币77333元。本院认为,吉盛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吉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金宇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租金等主要义务,因此,金宇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吉盛公司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金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腾房及支付厂房占用费等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永安市上吉山71号厂房车间及仓库交还给吉盛公司;三、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7333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四、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按月租金4750元向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厂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6.50元,由永安市金宇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奕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