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代文与唐道银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431号申请执行人:陈代文,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唐道银,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代文与被执行人唐道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4189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道银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代文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346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以13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3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劳务费1346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以13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02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陈代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道银(2017)渝0118执4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审 判 员 旷昌政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