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学强与王云森、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学强,王云森,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96号原告:翟学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森,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后营村东津岐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刘庆辉,职务经理。原告翟学强与被告王云森、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盛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森、通盛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云森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通盛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借条》和《担保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8月30日清偿债务,被告通盛和公司同时交付了一张天津农商银行票号为3140123205088206、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债务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云森、通盛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借条”1页,其中“被借款人(甲方):翟学强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王云森身份证号:”、“担保方(丙方):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刘庆和”,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该担保方附有连带偿还责任”;在下方的“被借款人(甲方)”处有原告签字,在“借款人(乙方)”处有被告王云森签字,在“担保方(丙方)”处盖有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2、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担保书”1页,其中“被借款人(甲方):翟学强身份证号:”、“借款人(乙方):王云森身份证号:”、“担保方(丙方):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刘庆和”,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时乙方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丙方承担偿还,如果还款日已到,乙方无资金还款,则造成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均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书长期有效”。在下方的“被借款人(甲方)”处有原告签字,在“借款人(乙方)”处有被告王云森签字,在“担保方(丙方)”处盖有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3、盖有“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农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页,证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王云森账户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云森作为借款人(乙方)、通盛和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为原告(甲方)出具了内容为“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该担保方附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借条”1份及内容为“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时乙方无能力偿还借款,则丙方承担偿还,如果还款日已到,乙方无资金还款,则造成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均由乙、丙方承担。此担保书长期有效”的“担保书”1份。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云森转过去1000000元,当时王云森口头承诺3个月偿还。到期后王云森未能偿还,2014年5月30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约定3个月偿还,由通盛和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通盛和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1张,需要等通盛和公司通知账户上是否有钱才能存入支票,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盛和公司的通知,王云森也没有还钱,故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有被告王云森名字的“借条”、“担保书”及原告通过银行向王云森转账10000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云森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云森应当承担偿还所借款项1000000元的责任。被告通盛和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中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和“担保书”中的内容通盛和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通盛和公司对于王云森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森、天津通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翟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