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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星东与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东,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38号原告:吴星东,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丰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王国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吴星东与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吕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东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319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0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承建的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公区改造工程需要灯具产品,被告指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王国平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丰装饰材料经销部(该经销部于2016年9月19日注销),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上被告加盖工程部公章,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9279.7元的铝合金隔断。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3190元的铝合金隔断,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1631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指派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没有被告授权,盖的章是公司资料章。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协议书》,第8条约定第三人以个人名义采购,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承包价已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并多付了94767.8元。本案利息过高。第三人王国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王国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国平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被告中标的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区改造工程,被告支付王国平施工费用200万元,按建设方付款进度逐笔支付,工程一切责任由王国平承担。2015年1月10日,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丰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价值209279.7元的铝合金隔断,用于涉案工程。该合同需方由第三人王国平签字,并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3190元的铝合金隔断,由第三人王国平签字确认。期间原告收到40000元货款,剩余163190元至今未收到。另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丰装饰材料经销部于2016年9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吴星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王国平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能否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被告工程、该合同由王国平签字并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涉案材料所用工程系被告中标。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供货方为本案被告。被告与王国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王国平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即被告与王国平具有约束力,与其他债权人无关。故王国平代表被告工程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履行其作为该工程承包人的职责行为,对债权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1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按月息6‰主张经济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星东货款163190元。二、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星东经济损失18603元。【163190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6‰*19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2.16元。被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022.1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源: